<%@LANGUAGE="VBSCRIPT" CODEPAGE="936"%>
 
 
 
相 关 链 接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场所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体育场所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体育场所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体育场所规划及对体育场所要求)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的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不得改变其性质、用途。

第六条(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面积标准)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市和区、县体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第八条(公共体育场所改建、扩建的要求)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公共体育场所拆迁的要求)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在重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以及本地区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条(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申请和审批)

新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体委审批。市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或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市体委批准后,申请者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改建、扩建、拆迁的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公共体育场所的竣工验收)

公共体育场所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市体委参加。

第十二条(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

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市体委的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向青少年开放。

公共体育场所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要求)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由市体委实行总量控制。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场所完好。临时占用期满后的两年内不得再次占用。

第十五条(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申请和审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上至6个月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由市体委统一发放《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在取得《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

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补偿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须向市体委交纳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由市体委提出,市物价局核定。收取的补偿费除用于必要的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外,统一用于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

第十八条(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标准和要求)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分别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新建大专院校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等体育场所;已建大专院校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二)新建中学有内含60m直跑道的250m环形跑道或内含100m直跑道的400m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的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操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中专技校、已建中学应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三)新建小学有内含60m直跑道的200m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的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操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已建小学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四)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或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非公共体育场所可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需临时占用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进行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并应当将部分经营收入用于体育场所的维修和保养。

禁止临时占用学校的体育场所。

第二十条(非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要求和审批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非公共体育场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体育场所的登记和注册)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体育场所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注册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登记注册情况汇总后报市体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执法检查要求)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体育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市体委统一颁发的检查证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体委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滞缴之日起每日增收1%的滞纳金。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执法程序)

市和区、县体委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和废止)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体办[1997]88号)

为了切实贯彻《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法》所称体育场所是指各系统、行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公安、武誓、部队以及个人用多种性质投资建造的各类体育场所。其属性和范围包括如下方面:

(一)公共体育场所是指主要由国家投资建造的,用于训练、比

赛和为市民健身锻炼开放的各类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设施和其辅助设施。

(二)非公共体育场所是指学校、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用于内部训练、教学、比赛和锻炼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和其辅助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所包括:体育场、游泳馆、跳水馆、室内外游泳池、有固定看台的灯光球场、田径房、篮球房、排球房、手球房、武术房、摔跤柔道房、举重房、击剑房、健身房、棋类房、划桨房、保龄球房、台球房、其他训练房、运动场、小运动场、手球场、足球场、室内外网球场、棒垒球场、曲棍球场、室内外射击场、室内外射箭场、摩托车赛车场、自行车赛车场、赛马场、水上运动场、航空运动机场、跳伞塔、室内外人工冰球场(包括短道速滑、花样滑冰场)、室内外人工速滑场、滑雪场、室内外轮滑场、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迷你场、模拟场)、篮球场、排球场、门球场等及其经国家体委、市体委确定和批准的其他新兴体育项目的专用场地。

二、《办法》所规定的管理范围及管理对象:上海市地域内体育场所。

三、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办法》实施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体管理中心)是受市体委委托,以市体委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并负责上海市体育场所的管理事务。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县社会体育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管理事务。

市体委各直属体育场所由市体委直接管辖。

四、市教育、工会、土地、规划、公安、卫生、工商、财税、消防、园林、环保等部门及群众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五、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指标,按城乡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发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通知(86体计基559号文)执行。

(一)凡新建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土地占用面积至少应达到人均0.7平方米标准。

(二)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技术规定:标准场所必须符合各项竞赛规则的规定,非标准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治安、环保和消防的标准。

(三)按行政区、县划分的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因特殊原因拆迁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在本区域内拆一还一。原有的使用面积不得减少。

(四)以体育名义征地,由政府规划建造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拆一还一。

六、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在建设资金落实阶情况下动工拆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的,视作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七、公共体育场所的区位级差参照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附件中房屋地段等级划分。

公共体育场所的拆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迁建的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原有项目的使用性质;

(二)重建后的公共体育场所其设施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标准,并高于本市现有水准;

(三)迁建的公共体育场所不得减小其实际使用面积或土地面积。土地面积扩大的,应按比例扩大其实际使用面积;

(四)迁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先行择地,在规划、设计图纸到位,建设资金落实的情况下动工拆建;

(五)拆迁时应当自原体育场所停止使用日起,视其建设规模大小,在两年内未完成新建体育场所,未投人使用的,视为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六)凡迁建训练场所,必须妥善安排好过渡训练场所后,才能拆建。

八、新建、改建、扩建、拆迁的公共体育场所的单位必须向直接管辖的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区1县体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lo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社体管理中心审批。市体委直属单位直接向市社体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社体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或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一)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地址、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面积、建筑单位名称1工期等);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书(正本);

(3)土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4)法人资格证明(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5)地形图、建筑平面图(市测绘院的地形图复印件,设所在地用红笔勾出,盖建设方公章);

(6)银行开具的资金证明(正本);

(7)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性质、目前状况、用途、新建、改建或扩建后的状况预测、资金落实情况等)。

(二)《办法》第十条中所规定的审批期限,均指自审批部门签收到全部申请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

(三)审批决定分为批准、不批准和复议。复议期限30日。

九、上海市区域内所有体育场所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市社体管理中心参加。验收合格,由市体委发放《上海市体育场所开放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公共体育场所的所有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的统一管理,按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所核定的比例,用于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政府部门投资建造的体育场所,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拨出专款用于设施的维修保养。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当年收入的l0%作为维修保养基金,用于体育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的维修保养。

十一、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引导市民参加健身活动,满足广大群众健身娱乐和休闲的需要。

(一)公共体育场所应根据本单位的体育设施组织安排好日常开放工作,保证每天开放6小时以上(有训练任务的场所平时每天开放2小时以上)。节假日每天开放10小时以上(有训练任务的场所每天开放6小时以上)。

(二)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充分发挥其功能,尽可能提供群众健身活动的场地条件。体育场、体育馆及其它类型的体育场所应有多种健身活动项目向社会开放的。

(三)公共体育场所开放的时间和项目应基本固定,并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减少或改变开放时间和项目。

(四)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努力优化环境,场地设施应保持整洁卫生,有利于群众的身体健康。

(五)需要器材和灯光的开放项目必须配备必要的条件,并保证健身器材的安全性。

(六)公共体育场所须配有开放工作的组织管理人员,主动地配合社区、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每年举办l0次以上的群体竞赛。

(七)公共体育场所要指导群众科学健身,提高群众从事体育锻炼的兴趣和技能,开放工作要配备必要的技术指导人员,每年举办两个项目以上的体育健身技能培训班8一10期。

(八)公共体育场所要开拓体育健身的市场,根据群众的需要提高开放工作质量,增加社会和经济效益。

(九)公共体育场所对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应当实行优先、优惠和优待。国定节日期间,公共体育场所免费向学生开放。学生凭学生证进入;体育场所对学生在国定节日期间应当降低50%的门票价格。

十二、[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指不改变原有结构、不安装固定设施、占用期限半年以下的为临时使用。

总量控制依据为临时占用的体育场所辅助设施是否影响体育场所的正常、安全开放和使用,是否影响本区域的布局以及该单位总体规模和经营业务范围的比例。

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指办公室、传达室、更衣室、淋浴室、停车场、会议室、餐厅、仓库、通道、厕所、配电房、锅炉房等空间。

十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

(二)申请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申请书(内容包括:占用的时间、期限、占用的面积、用途等);

(2)地形图、建筑平面图;

(3)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目前状况、占用后是否影响体育场所的正常开放、使用及本区域的合理布局等)。

十四、关于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补偿费,按上海市物价局沪价费(1995)第147号《关于核定临时占用体育场所补偿费标准的复函》执行:

甲类:地处中山环路以内区域的室内场地,每天每平方米2.00元;

乙类:地处中山环路以内区域的室外场地和中山环路以外的室内场地,每天每平方米1.50元;

丙类:地处中山环路以外的室外场地,每天每平方米1.00元。

在领取《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时,由市社体管理中心开出补偿费收取通知单,当事人必须在通知单开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金解入市体委指定的银行帐户,否则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处理。

十五、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分别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运动场地规模和数量应当严格按国家教委办公厅(1992)14号关于印发《普通高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的通知执行。学校的体育场、馆(房)规模按学校的规模大小而制定,已建成的高校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地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二)中小学校的运动场地规模和数量应当严格按教育部教计基字023号文件和1986年市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体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体育工作的若干建议》的规定执行。凡新建住宅区配套的学校,体育场地必须按原教育局颁发的校舍场地面积规定,中学要有250-400m,小学要有200m环形跑道以及若干片篮、排球场和器械区。如果因征地面积达不到上述要求,教学楼的底层应开辟体育活动场所。拆并、改建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扩大体育场地,争取达到中学人均3.2平方米,小学人均2.2平方米体育活动场地的标准。

十六、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场所,应创造条件积极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可参照第十一条执行。

十七、实行体育场所登记注册和验证制度,凡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及新建、迁建的体育场所,必须按《办法》规定的期限向市或区县体委登记注册,经市社体管理中心核准后颁发市体委统一印制的《上海市体育场所使用开放许可证》、《许可证》必须悬挂在醒目处。

《上海市体育场所使用开放许可证》收费办法,按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对(关于请核定"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若干收费标准的报告)的复函》(沪财综41995)87号1沪价行(1995)283号文)执行。

十八、对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执法机构有权按《办法》第二十三条各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九、体育管理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凡处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下(不含30000元)适用一般程序;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以上(含l000元),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含30000元)的适用听证程序。

市和区、县体委各级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经市体委培训合格后,颁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检查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各区、县体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抄送市社体管理中心备案。

二十、当事人对区、县体育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体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市体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上海市青浦区体育局 2003 ©opyright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许可,不得下载做镜像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