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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0年12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上海市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本市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依照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市民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八条每年六月十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或者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本市街道、乡镇有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里弄和村的公共体育健身场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街道、乡镇、里弄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更新所需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保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三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订本市市民体质标准和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体育设施的设计标准,制订本市体育健身设施的设计规范。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体育健身器材制造标准时,应当听取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乡镇、里弄和村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居住小区的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时间。

学校应当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第十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保障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公共体育场馆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其中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

公共体育场馆各种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

向市民免费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街道、乡镇、里弄和村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育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市民开放。提倡单位的体育健身场地向市民开放。

第二十条街道、乡镇、里弄和村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体育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折迁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或者先行补偿费用。补偿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由体育行政部门颁发。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四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配备持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体办[1997]88号)

为了切实贯彻《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法》所称体育场所是指各系统、行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公安、武誓、部队以及个人用多种性质投资建造的各类体育场所。其属性和范围包括如下方面:

(一)公共体育场所是指主要由国家投资建造的,用于训练、比赛和为市民健身锻炼开放的各类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设施和其辅助设施。

(二)非公共体育场所是指学校、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用于内部训练、教学、比赛和锻炼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和其辅助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所包括:体育场、游泳馆、跳水馆、室内外游泳池、有固定看台的灯光球场、田径房、篮球房、排球房、手球房、武术房、摔跤柔道房、举重房、击剑房、健身房、棋类房、划桨房、保龄球房、台球房、其他训练房、运动场、小运动场、手球场、足球场、室内外网球场、棒垒球场、曲棍球场、室内外射击场、室内外射箭场、摩托车赛车场、自行车赛车场、赛马场、水上运动场、航空运动机场、跳伞塔、室内外人工冰球场(包括短道速滑、花样滑冰场)、室内外人工速滑场、滑雪场、室内外轮滑场、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迷你场、模拟场)、篮球场、排球场、门球场等及其经国家体委、市体委确定和批准的其他新兴体育项目的专用场地。

二、《办法》所规定的管理范围及管理对象:上海市地域内体育场所。

三、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办法》实施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体管理中心)是受市体委委托,以市体委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并负责上海市体育场所的管理事务。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县社会体育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管理事务。

市体委各直属体育场所由市体委直接管辖。

四、市教育、工会、土地、规划、公安、卫生、工商、财税、消防、园林、环保等部门及群众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五、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指标,按城乡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发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通知(86体计基559号文)执行。

(一)凡新建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土地占用面积至少应达到人均0.7平方米标准。

(二)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技术规定:标准场所必须符合各项竞赛规则的规定,非标准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治安、环保和消防的标准。

(三)按行政区、县划分的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因特殊原因拆迁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在本区域内拆一还一。原有的使用面积不得减少。

(四)以体育名义征地,由政府规划建造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拆一还一。

六、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在建设资金落实阶情况下动工拆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的,视作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七、公共体育场所的区位级差参照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附件中房屋地段等级划分。

公共体育场所的拆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迁建的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原有项目的使用性质;

(二)重建后的公共体育场所其设施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标准,并高于本市现有水准;

(三)迁建的公共体育场所不得减小其实际使用面积或土地面积。土地面积扩大的,应按比例扩大其实际使用面积;

(四)迁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先行择地,在规划、设计图纸到位,建设资金落实的情况下动工拆建;

(五)拆迁时应当自原体育场所停止使用日起,视其建设规模大小,在两年内未完成新建体育场所,未投人使用的,视为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六)凡迁建训练场所,必须妥善安排好过渡训练场所后,才能拆建。

八、新建、改建、扩建、拆迁的公共体育场所的单位必须向直接管辖的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区1县体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lo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社体管理中心审批。市体委直属单位直接向市社体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社体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或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一)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地址、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面积、建筑单位名称1工期等);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书(正本);

(3)土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4)法人资格证明(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5)地形图、建筑平面图(市测绘院的地形图复印件,设所在地用红笔勾出,盖建设方公章);

(6)银行开具的资金证明(正本);

(7)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性质、目前状况、用途、新建、改建或扩建后的状况预测、资金落实情况等)。

(二)《办法》第十条中所规定的审批期限,均指自审批部门签收到全部申请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

(三)审批决定分为批准、不批准和复议。复议期限30日。

九、上海市区域内所有体育场所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市社体管理中心参加。验收合格,由市体委发放《上海市体育场所开放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公共体育场所的所有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的统一管理,按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所核定的比例,用于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政府部门投资建造的体育场所,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拨出专款用

于设施的维修保养。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当年收入的l0%作为维修保养基金,用于体育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的维修保养。

十一、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引导市民参加健身活动,满足广大群众健身娱乐和休闲的需要。

(一)公共体育场所应根据本单位的体育设施组织安排好日常开放工作,保证每天开放6小时以上(有训练任务的场所平时每天开放2小时以上)。节假日每天开放10小时以上(有训练任务的场所每天开放6小时以上)。

(二)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充分发挥其功能,尽可能提供群众健身活动的场地条件。体育场、体育馆及其它类型的体育场所应有多种健身活动项目向社会开放的。

(三)公共体育场所开放的时间和项目应基本固定,并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减少或改变开放时间和项目。

(四)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努力优化环境,场地设施应保持整洁卫生,有利于群众的身体健康。

(五)需要器材和灯光的开放项目必须配备必要的条件,并保证健身器材的安全性。

(六)公共体育场所须配有开放工作的组织管理人员,主动地配合社区、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每年举办l0次以上的群体竞赛。

(七)公共体育场所要指导群众科学健身,提高群众从事体育锻炼的兴趣和技能,开放工作要配备必要的技术指导人员,每年举办两个项目以上的体育健身技能培训班8一10期。

(八)公共体育场所要开拓体育健身的市场,根据群众的需要提高开放工作质量,增加社会和经济效益。

(九)公共体育场所对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应当实行优先、优惠和优待。国定节日期间,公共体育场所免费向学生开放。学生凭学生证进入;体育场所对学生在国定节日期间应当降低50%的门票价格。

十二、[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指不改变原有结构、不安装固定设施、占用期限半年以下的为临时使用。

总量控制依据为临时占用的体育场所辅助设施是否影响体育场所的正常、安全开放和使用,是否影响本区域的布局以及该单位总体规模和经营业务范围的比例。

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指办公室、传达室、更衣室、淋浴室、停车场、会议室、餐厅、仓库、通道、厕所、配电房、锅炉房等空间。

十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

(二)申请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申请书(内容包括:占用的时间、期限、占用的面积、用途等);

(2)地形图、建筑平面图;

(3)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目前状况、占用后是否影响体育场所的正常开放、使用及本区域的合理布局等)。

十四、关于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补偿费,按上海市物价局沪价费(1995)第147号《关于核定临时占用体育场所补偿费标准的复函》执行:

甲类:地处中山环路以内区域的室内场地,每天每平方米2.00元;

乙类:地处中山环路以内区域的室外场地和中山环路以外的室内场地,每天每平方米1.50元;

丙类:地处中山环路以外的室外场地,每天每平方米1.00元。

在领取《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时,由市社体管理中心开出补偿费收取通知单,当事人必须在通知单开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金解入市体委指定的银行帐户,否则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处理。

十五、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分别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运动场地规模和数量应当严格按国家教委办公厅(1992)14号关于印发《普通高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的通知执行。学校的体育场、馆(房)规模按学校的规模大小而制定,已建成的高校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地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二)中小学校的运动场地规模和数量应当严格按教育部教计基字023号文件和1986年市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体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体育工作的若干建议》的规定执行。凡新建住宅区配套的学校,体育场地必须按原教育局颁发的校舍场地面积规定,中学要有250-400m,小学要有200m环形跑道以及若干片篮、排球场和器械区。如果因征地面积达不到上述要求,教学楼的底层应开辟体育活动场所。拆并、改建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扩大体育场地,争取达到中学人均3.2平方米,小学人均2.2平方米体育活动场地的标准。

十六、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场所,应创造条件积极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可参照第十一条执行。

十七、实行体育场所登记注册和验证制度,凡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及新建、迁建的体育场所,必须按《办法》规定的期限向市或区县体委登记注册,经市社体管理中心核准后颁发市体委统一印制的《上海市体育场所使用开放许可证》、《许可证》必须悬挂在醒目处。

《上海市体育场所使用开放许可证》收费办法,按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对(关于请核定"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若干收费标准的报告)的复函》(沪财综41995)87号1沪价行(1995)283号文)执行。

十八、对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执法机构有权按《办法》第二十三条各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九、体育管理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凡处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下(不含30000元)适用一般程序;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以上(含l000元),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含30000元)的适用听证程序。

市和区、县体委各级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经市体委培训合格后,颁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检查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各区、县体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抄送市社体管理中心备案。

二十、当事人对区、县体育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体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市体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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